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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漂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桂林智慧旅游规划设计网 | 作者:自游人 | 发布时间: 2019-05-19 | 19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水上漂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水上漂流旅游的管理和进一步规范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漂流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州境内的江、河、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橡皮艇、木筏等)、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以及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从事漂流活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但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我州漂流船艇(筏)不得在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本办法中“水上漂流”的含义是指以橡皮艇、木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三条 我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我州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水上漂流的行业主管机关。负责水上漂流企业的资格审查和对漂流艇筏进行登记管理。
我州各级交通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通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漂流航道的安全评估、人员(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理论、技能培训和水上漂流艇筏的认证。
第二章 企业申报与管理
第四条 设立水上漂流企业应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漂流艇筏;
(二)漂流航道内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安全及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且配备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合格的管理员、安全员或漂流工人数;
(四)有与其漂流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五)对每个漂流人员的人生意外保险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五条 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水上漂流企业的审批申请。
第六条 水上漂流企业向当地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律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证明;
(二)与生产厂家草拟的漂流艇筏购买合同;
(三)修建漂流起止点码头的设计图纸和资金证明;
(四)漂流管理员工作职责;
(五)漂流安全员工作职责;
(六)漂流工工作职责;
(七)水上漂流安全应急预案;
(八)漂流航道气象、水文资料。
第七条 县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漂流企业漂流申请后,应当组织县安监局、县发改委、县交通局对企业上报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全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收到县人民政府的审批请示后,由州交通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对其漂流安全制度、企业资质进行审查,对其漂流航道勘验评估,审查合格后,由州人民政府下发漂流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漂流企业应对水上漂流安全负责:
(一)严格遵守行业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配足合格的安全员、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
(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
(五)接受安监、交通和旅游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漂流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和航道资源费。
(七)漂流企业必须对安全员、漂流工购买足额的人生意外保险。
第十条:漂流企业停业、歇业、转让,需提前30日向旅游部门提出申请。
船舶新增、报废、抵押、转让,需提前30日向地方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 漂流航道、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十一条 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小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
(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筏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最大不能超过0.6米,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十二条 自助漂流的水域长度不得超过5公里,漂流水域内的单个跌水落差最大不能超过0.6米,水域内的最大水深位置不能超过1.2米;该漂流水域每300米以内至少设置一名安全员,对重点跌水、水深超过1米和重点位置还须增设安全员。
第十三条 漂流艇筏必须具有船检部门颁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漂流企业应持该产品合格证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初次认证,营运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认证。
第十四条 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船体上必须标示由海事机构认可的名称标志和编号及核载人数。
第十五条 自助漂流艇筏核载乘员不得超过2人。漂流艇筏上必须配备应急用划桨和安全帽。
本办法中“自助漂流”的含义是指不安排漂流工,由游客自行使用漂流艇筏进行漂流的活动。
第十六条 漂流艇筏应当按海事机构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漂流工。
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安全员、漂流工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45周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必须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
第十八条 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经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由州地方海事局统一制作的水上漂流安全上岗证;漂流工还应持《非机动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能上岗。
以上人员每年必须经过交通、旅游和安监部门组织的不少于10天的安全、法规知识和服务规范培训。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水上漂流行为必须在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域范围内进行。
漂流企业应配备防污设备,漂流行为不得污染水域。
禁漂水位线由漂流企业根据漂流航道情况划定,并报地方海事机构备案,由企业在漂流始发码头设置禁漂水位线。
第二十条 漂流企业应在急弯、紊流、较大跌水等地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救生点。
各救生点应配备带绳的救生圈、对讲机和医用急救包,保证安全救援行之有效。
第二十一条 漂流企业应在上下码头游客接待处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辅助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二十二条 漂流企业应在漂流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和“安全员、漂流工”公示栏。
在漂流前由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必须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二十三条 漂流企业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二十四条 漂流工在漂流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加强了望,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五条 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七条 漂流企业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勤巡航,在确保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八条 当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时,漂流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组织自救。同时,及时报告当地海事、旅游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九条 旅游、海事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统计、上报。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旅游和安监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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